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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法

( 1999年6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止法》的决定》,于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五章对再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比较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相结合,以反复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正。

第三条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事业,必须尊重未成年人所有人格的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个人新闻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管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司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分别承担其责任、合作,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工,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消除未成年人的身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业计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信息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检查本法的实施情况和事业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推进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科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业教育。 专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正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专业教育的迅速发展和专科学校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学校。

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新一代就业委员会、专业学校等机构、律师、社会就业人员等人员组成,专业学校的教育、管理

专科学校建设和专科教育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专门机构或者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优势的专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新一代职工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有关社会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第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事业,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威胁、引导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心、自律性、自我意识,增强区分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主抵抗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导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须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优势,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怀、心理矫正和犯罪预防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相关学科的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犯罪预防教育,强化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让未成年人树立遵守纪律和防止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树立优良的家风,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 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行为异常的,不得立即了解情况,进行教育、诱惑及警告,拒绝或怠慢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使教职员结合未成年人的优势,采取多种玩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比较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请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兼任教师,从司法和执法机构、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机构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可以根据现实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处理学生的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强信息表达,发现应该共同进行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的未成年人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立即委托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防止学生欺负的制度。 学校必须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分的业务流程,严格排除可能引起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风险,及时消除。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长时间或定期派遣社会员工到学校,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解决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训练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必须通知未成年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预防犯罪教育计划。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协助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比较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犯罪预防教育的实务效果纳入学校年度审查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新一代就业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推进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比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活动,公安机关维持学校周围的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事业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以犯罪预防教育作为重要的业务复印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训练机构、用人单位对16岁以上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训练的,应当将犯罪预防教育包括在训练复印件内。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喝酒

(2)多次旷课,逃学。

无缘无故晚上不回家,离开家

(四)沉迷于网络

(五)与社会上有坏习惯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坏行为的集团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应该进入的地方

(七)参加赌博、变态赌博或者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读、看、听宣传淫秽、色情、暴力、恐惧、极端等复印件的读物、音像制品、网络新闻等。

(九)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敦促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拒绝不可歧视的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处置,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给予指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主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员工或其他专家的心理指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和家庭必须加强信息表达,建立家庭学校的合作机制。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该协助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三十三条未成年人有盗窃少量财产、殴打、侮辱、胁迫、强制要求财产等学生欺负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人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立即联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了解有关情况的,学校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他们回学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无故晚上回家离开家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立即搜查,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没有晚上的归宿,离家避难未成年人的,必须立即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取得联系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于晚上不归宿、离家出走或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通知住所、学校 和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联系不上的,必须带未成年人去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参加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集体的,应当立即制止。 发现该集团涉嫌违法犯罪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集体吵架,追赶、拦截他人,强行或者任意破坏,发生占有公私财产等牺牲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限制器具

(三)殴打、侮辱、威胁或故意伤害别人的身体

(四)盗窃、掠夺、抢夺或者故意破坏公私财产

(五)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者新闻等

(六)进行卖淫、卖淫或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向其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的赌注很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使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教唆、胁迫、引导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立即依法调查。 对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必须立即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通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调查解决,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结果,可以采取措施严惩

第四十一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正教育措施。

(一)给予训诫

(二)责令道歉、赔偿损失;

(三)下令具体悔恨

(四)下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实施特定行为,不得接触特定人员,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六)命令接受心理指导、行为矫正

(七)下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保护,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的地方教育、监督和管理未成年人

(九)其他适当的矫正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参加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就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积极协助矫正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或搁置。

第四十三条对有重大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不能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判断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送到专业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判断,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到专业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不接受或拒绝协助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正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到刑事处罚的,根据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判断同意,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公安机关合作进行专业的矫正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现实情况明确至少一所专科学校采用分校、分年级等方法设置专业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业矫正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业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专科学校应当督促各学期及时向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判断接受专业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状况。 如果认为适合回到普通学校,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必须向原来的决策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由原来的决策机构决定是否让未成年人回到普通学校。

原决定机关决定让未成年人回普通学校的,其原学校由于不得拒绝接受的特殊情况,不适合回原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专科学校应该对受过专业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等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正,比较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必须保证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科学校未成年人的学籍保存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必须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专科学校应当加强与受过专业教育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正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亲属等未成年人的探望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对再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优势和犯罪情况,进行比较法治教育。

教育刑事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人亲属或者教师、指导员等感化,有助于救助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验、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实际上可以根据需要征得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价。

社会调查和心理评价的报告可以作为处理事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没有固定住所、不能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保证人的,必须指定适当的成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保护人接受社会观保护。

第五十三条被拘留、逮捕和未成年人管理处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人分开拘留、管理和教育。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必须与成人分开进行。

对于有上述情况、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合作,保证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管理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配置合作教育的有关规定,协同配置合作教育从事部门,执行或处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管理处应当事先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受,协助执行安置支持措施。 没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无法确定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管理处请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按时接受,民政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因社区纠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采取比较有效的合作措施,由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协助配置合作教育工作者。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思想道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的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安置合作工作。

第五十八条因刑满而受到社区纠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归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提供给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但是,司法机关需要事务或者相关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对相关记录新闻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业矫正教育、专业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监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恢复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给予教训,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相关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品行不良,影响不好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撤职或退休。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修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在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方面受到社会观保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的社会调查、心理评价报告的,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

第六十五条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标题:“(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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