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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3月14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于年12月26日第13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势力

第四章边防、海防、空国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防卫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防卫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加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在为防备侵略、抵抗武装颠复和分裂、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快速发展好处而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学技术、教育等活动中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快速发展的安全保障。

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国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国防建设,迅速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防活动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迅速发展观、习近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的强军思想,多次总体阐述国家安全观,新时期军事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多次进行全民防卫。

国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平衡、兼容性迅速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的统一。

第七条保护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必须支持和依法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地位和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军优属活动,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敬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政治爱民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对为国防活动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相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务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防卫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行使宪法规定的防卫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上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领导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关于国防建设的快速发展计划和计划。

(二)制定关于国防建设的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指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指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事业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建设和组织实施事业

(六)拥护军优属就业和退役军人保障就业的指导和管理。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指导民兵建设、征兵工作、边防、海防、空国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防卫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术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指导、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计划、计划,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公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地、军兵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免除、训练、评价、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的快速发展计划、计划,与国务院合作指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与国务院合作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指导、管理人民武装动员、预备役员工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处理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开会,协调处理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遵守和执行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役军人保障和军优属等职工。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负责人共同召集。 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者由会议召集人明确。

军地联席会议商定的一些事项,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处理,重大事项要分别报告上级。

第三章武装势力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其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护人民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领导。 武装势力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活动。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新时期的使命任务是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境外利益,促进世界和平与快速发展提供战术支持 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首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 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根据国防作战任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国家发布的动员令,中央军事委员会向现役部队下达了命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着执勤、处理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止和处理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救援和防卫作战、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指挥下,担任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多次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疗军队,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必须适应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快速发展好处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兵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阶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规定的岗位上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旗帜、徽章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象征和标志。

公民和组织必须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旗帜、军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旗帜、国徽的图案、样式和采用管理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不得冒充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空国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防卫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水、领空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建设强大牢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卫,采取比较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护陆地、领水、领空安全,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其他重大安全行业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好处的安全,如太空、电磁、互联网空之间。

第三十一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指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的国防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分担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的管理和国防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空国防和其他重大安全行业国防需要,加强国防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量、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迅速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辅助、操作和维修方便的武器装备及其他适用的军事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四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控制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反复国家主导、分工合作、专业合作、开放融合,维持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全利用全社会的特征资源,促进国防科技进步,加快技术自主开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快速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国家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技人才培养,使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行业,激发人才创新的活力。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必须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技运营商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给。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的指导和计划控制。 重视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的公平竞争。

国家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依法为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对接受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合作和支持。

接受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守秘密,及时有效地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所需经费。 国防经费的增加必须适应国防的诉求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水平。

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采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是国家的一切。

第四十一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明确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配置,调整和处置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录用单位,必须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发挥国防资产的性能。

第四十二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善、比较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损害或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录用单位不得变更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 国防资产中的技术成果,在多次优先国防、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录用机构,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依照规定报告批次,依法变更为其他用途或者处置。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增强全体公民的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时间重复、注重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的结合、教育的普及与要点教育的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的结合大体。

第四十五条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从事国防教育工作。

军事机关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事业必须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必须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 各级学校必须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相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的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提高国防素养,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模范领导作用。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快速发展的好处受到威胁的,国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八条国家把国防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快速发展计划和计划,完善国防动员体制,增强国防动员潜力,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战术物资储备制度。 战术物资储备必须规模适中,储藏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需求。

第五十条国家国防动员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国防动员准备的国家发出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五十一条国家可以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依法征收和征用组织和个人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国家依照宪法的规定发表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资和财力,带领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防卫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依法服役,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必须依法处理兵役,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士兵的质量。 对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员工,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四条公司事业组织和个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的,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

公司事业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贯彻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 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必须为军人、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五条公民必须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和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上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上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六条公民和组织必须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势力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的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公司投资国防事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第五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有权就国防建设提出建议,有权制止或告发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享受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扶助优惠。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该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勇敢战斗,不怕牺牲,保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军人要从人民军优秀以前流传下来,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灾害救援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军人必须受到全社会的尊敬。

建立国家军人勋章荣誉表彰制度。

国家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军人结婚实行特别保护。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建立适应军事职业、协调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退伍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伍军人,维护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国家和社会优待残疾军人,依法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给予特别保障。

战争、公伤或病原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接受部署,保障其生活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

第六十六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优待烈士家属和公众牺牲、因病死亡的军人家属。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内政不干涉、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个基本、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反复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安全观,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大体上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运用武装力量,保护国外中国公民、组织、机构和设施安全,参加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卫、联合训练、反恐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实施的有利于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军事相关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应对国际争端以及国际军备控制、裁军和防扩散所作的努力,参与安全行业的多边对话谈判,并普及

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对外军事关系中与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参加的关系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的军官、中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卫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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