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4545字,读完约11分钟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宣布,将根据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辅助行政法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迅速向党中央报告行政法规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称为“条例”,也称为“规定”、“方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则不能说是《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准备并不复杂,逻辑严密,条文确定,具体,用语正确,简洁,可操作。

行政法规根据文案的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项、项、目的。 章、节、条的编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现,项不编号,项的编号用中文数字加上括号依次表现,目的编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现。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国务院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立法事业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制定年度立法事业计划前,必须向国务院报告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必须证明立法项目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确立的第一个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家整体事业开展,对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提案进行判断论证,强调要点,统一考虑,制定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报告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快速发展、稳定的需要

(2)相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需要处理的问题属于国务院的职权范围,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十条关于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加紧就业,根据要求向国务院报告。 在向国务院报告之前,必须与国务院法制机构表达信息。

国务院法制机构要及时跟踪国务院各部门执行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可以在执行中根据现实情况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明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事业的起草,也可以明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转变

(三)符合合理化、统一、性能的大体、相同或相近的功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应履行的义务,且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权利实现之路。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统一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应当规定行使该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关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缺陷或增加义务,对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协调一些事项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证明等,征求意见。 但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行业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时,起草部门应当就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密切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的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国务院需要决定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并向国务院报告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提交的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以下简称行政法规的审查),必须由起草部门的第一负责人签名。

起草行政法规,若干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提出行政法规提交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的审查必须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名。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提交审查提交国务院审查的,应当提交行政法规提交审查的证明书和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审查的证明,对立法的必要性、第一设想、确立的第一制度,必须征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时,各方面对审查第一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状况 相关资料包括规范化行业的现实状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八条提出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行政法规的审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的明确立法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联系

(四)是否正确解决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审稿第一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行政法规送达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返还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或者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二)有关部门对审查规定的第一制度有很大争议,起草部门没有得到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报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发送与行政法规审查或行政法规审查有关的第一个问题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公司或本公司办公厅(室)的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交审查,写改稿及其证明书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文件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各种形式。

行政法规审查存在重大利益调整或重大意见分歧,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召开听证会,可以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达审查相关的第一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的几个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判断。

经过充分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首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立即协调国务院领导,或者报告国务院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变更行政法规的审核,形成对行政法规草案和草案的证明。

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对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一负责人向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审议建议的调整范围单一、各方意见一致或依法制定的辅助行政法规草案,采用批处理方法,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向国务院批评

第五章决策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证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编制行政法规草案,形成草案修订稿,并向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实施。

签署颁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注明该行政法规的实施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立即刊登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以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

国务院公报刊登的行政法规复印件是标准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 但是,如果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明确以及公布后不立即实施,会妨碍行政法规的实施的,可以从公布之日开始实施。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决定进一步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决定适用行政法规的依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制定行政法规解释方案,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工作中属于具体行政法规适用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回答。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回答。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拟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深化全面改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行业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间内在一些地方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改革的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和开展行政法规的整理工作。 对不符合全面改革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必须及时改编或者废除。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立法后判断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判断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法规编纂、废除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除手续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的改编、废除后,必须立即公布。

第三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外语正式翻译和民族语言复印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被废止。

标题:【财讯】(受权发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地址:http://www.chengxinlibo.com/csxw/228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