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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规章。

(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于年12月22日宣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则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则,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配置,按照立法明确的立法大致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的,部门规章不得设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则不得设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增加义务。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辅助规则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五条制定规则,必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并且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权利实现之路。

制定规则,必须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统一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制定规则,必须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转变。

制定规则,必须符合合理化、统一、性能的大体,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规定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规则的名称通常称为“规定”、“方法”,但不称为“条例”。

第八条规则用语必须正确、简洁,条文复印件必须确定、具体、可操作。

法律、法规已经确定规定的文案,规则大致不做重复规定。

除了复印多而杂乱的情况,规则通常不限章、节。

第九条国务院关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一些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制定规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则。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国务院部门内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有必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告立项。

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的职工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政府规则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或者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的提案。

第十一条提出规则制定立项申请时,必须证明制定规则的必要性、应处理的第一问题、应确立的第一制度等。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由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判断和论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的提案,本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事业

年度规章制定事业计划必须确定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指导。 关于列入年度规章制定事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事业的机关应当抓紧事业,根据要求报告该部门或者该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法制机构必须立即跟踪该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事业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的协调和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事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现实情况调整,对增加的规章项目必须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明确规则,由其中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具体负责员工的起草,也可以明确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明确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明确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除非需要起草规章,依法保密,否则必须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及其证明等,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则可以由相关行业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规则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包括缺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增加义务、影响社会公众等重大利益

起草的规则有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是按照以下步骤组织的:

(一)听证会公开,起草机构必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0天发表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复印件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则发表问题和意见

(三)听证会要做笔录,忠实记录发言者的第一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机构必须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提交审查时,必须证明对听证会意见的解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的规则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则,与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经过必须充分协商的充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在提出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以下提出规章进行审查)时应当证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机关应当将规则发送给审查及其证明书,并按规定提交对审查规则的第一个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相关资料。

提交审查的规则提交审查时,起草机关第一负责人必须签署的几个起草机关共同起草的规章,必须由该几个起草机关第一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审查提交的证明必须证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第一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等。

相关资料包括规范化行业的现实状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首要问题、总结意见、听证会记录、调查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九条规则的送达审查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律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满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联系

(四)是否正确解决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对审查规则的第一个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满足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复印件。

第二十条规则送达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返还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还不成熟或者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发送规章审查规定的第一制度有很大争议,起草机关没有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报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提出规则提交审查或规则提交审查时的重要问题征求意见。

法制机关可以将规则送交审查,写改稿和其证明书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则送达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各种形式。

规则的送达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重大意见分歧,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中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得到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举行听证会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与规则送达审查有关的第一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关应当协调一致,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的几个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判断。

经过充分调整意见不一致的,法制机构应当将第一个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立即报告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调整,或者报告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必须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机关协商后,将规章送去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和草案的证明。 证明书应该包括制定规章处理的第一个问题、确立的第一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证明由法制机构第一负责人签字,提出建议促使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会议。

第二十六条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第一负责人签字,提出建议促使该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会议。

第五章决策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章应当经过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必须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法制机构证明,也可以由起草机构证明。

第二十九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制定规章草案,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向本部门的首席或总督、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知事签署命令公布。

第三十条颁布规章的命令必须写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号码、规章名、通过日、施行日、部门长或总督、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知事的签名和公布日。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长共同签名公布,采用主办单位的命令编号。

三十一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立即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立即刊登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则复印件是标准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规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 但是,如果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明确以及公布后不马上施行就会妨碍规则的实施,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说明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规定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发生新情况,需要制定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关参照规章提交审查程序,经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则的解释与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规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和《法规规则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解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公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和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依法没有规则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普遍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应当由省、自治区、设有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全面改革的深化、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必要性和上位法的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整理工作。 对于不适应全面改革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则,必须及时改编或废除。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立法判断有关规则或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将判断结果作为制定、废除有关规则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规则的制定、废除手续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则的改编,废除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出版正式版、民族文版、外语版的规章集,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集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财讯】(受权发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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