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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加强和规范政府审计工作,保障政令顺利,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审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职工需要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审计工作要多次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政策的执行和问题处理,强烈警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政府审计复印件如下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职工配置的执行情况
(三)审计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政府审计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审计,必要时可以对管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审计。
六条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的审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的审计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审计机构负责国务院审计有关具体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审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构统称为政府审计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所属部门指定的一些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定,不得开展政府审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务需要派遣监察组。 监察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计的一些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审计。 审计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监察组实行领导责任制,领导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
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参加审计小组。
第九条审计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风格、专业信息、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务,公正,清廉清白,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审计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训练。
第十条政府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政府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指令明确审计一些事项。
政府审计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工配备,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审计工作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长官批准,明确审计一些事项。
第十二条政府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审计者自我检查、证明情况;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报告;
(三)开展检查、采访和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和判断
(五)阅读、复印有关审计的资料;
(六)通过信件、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就审计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
(八)运用现代新闻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审计”。
第十三条政府审计工作需要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审计、专业审计、事件调查、日常审计、线索审计等政府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开展政府审计工作,必须制定审计方案,严格控制审计复印、对象和范围,科学运用审计方法,严格审计纪律,早期培训审计员。
政府审计工作要严格执行审计方案,不得擅自扩大审计范围,变更审计对象和复印件,不得干涉审计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反复审计、多头审计、越权审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得出审计结论。 与审计对象有关的审计结论必须反馈给审计对象。
审计结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被审计者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审计结论之日起30天内申请作出该审计结论的人民政府进行讨论。 申请的人民政府必须在30天内作出检讨决定。 得出审计结论的员工必须在讨论中避免。
第十八条审计结论中要求纠正的事项,审计对象应当按照要求纠正。 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审计纠正情况。
第十九条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结论提出变更或取消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第二十条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比较审计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真实准确地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结论或者修正审计结果,对审计对象依法提出表彰、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组织实施。
政府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结论或者修正审计结果,对审计对象依法依法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提交权利机关调查解决。
第二十二条政府审计必须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联系。
第二十三条审计工作中公务员发现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政府审计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分。 找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政府审计机构和审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审计过程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与负责任的领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妨碍审计工作,不得隐瞒真相,不得玩弄虚假,不得伪造、隐匿、破坏证据。 有上述情况的,政府审计机构责令改正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供审计员或者线索,对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标题:“(受权发布)政府督查从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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