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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查发布第11次指导案例,指导检察机关进行性侵犯、虐待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
非身体接触猥亵可以认定猥亵儿童罪
最高检查发表了指导性的例子,指导检察机关进行性暴力、虐待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
最高检查日前发表了第11次指导性的例子,指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 截图来自最高检查官网
日前,最高检查发表了第11次指导性例子,对检察机关进行性侵犯、虐待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了事务指导。 这个指导例子是齐某强奸、猥亵儿童事件、骏某猥亵儿童事件、某虐待事件。
记者观察骏某猥亵儿童事件这一指导性例子,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这个事件超过了对猥亵犯罪的以往认识。 最高检查未成年人检察业务办公室主任郑新俭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要求行为者用诱惑、强制或其他做法拍摄和展示孩子裸体、敏感部位的照片、录像等,严重侵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
事情
网上聊天要求少女裸照
根据事件,去年1月,骏采用了假名,用qq软件把13岁女孩的小羽当作了朋友。 聊天中认识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也用语言恐吓,要求裸照。 受害者拒绝从qq好友中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施加压力,再次把小羽作为好朋友。 然后骆某又虚构了“李某”的身份,登记了另一个qq号,把小羽加到了朋友身上。
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用qq聊天威胁小羽,利用周某继续施加压力。 小羽按照要求拍了10张裸照,被qq软件发给骏某看了。 骆某还在网上公布了小羽裸照的威胁,要求与此见面在酒店开房,试图实施猥亵行为。 因为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按约定在去酒店的途中被捕了。
一审
被控猥亵儿童罪(未遂)
年6月5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骆某犯淫秽儿童罪提起公诉。 7月20日,该区人民法院依法未经公开审判本案。 据起诉者称,骏为了满足性刺激,通过网络对未满14岁的少女进行恐吓,试图以受害者要求的动作、姿势拍摄裸照并展示,以公布裸照的威胁进一步实施猥亵。 犯罪事实很明显,证据确实充分,必须以淫秽儿童罪定罪。
辩护律师对被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但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 其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是骏是否没有与受害者进行身体接触行为,构成猥亵的孩子。 辩护律师认为骏某猥亵儿童的行为没有成功,犯罪未遂,审判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此,公诉人说骆某前后实施两种猥亵儿童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其中,骏某被迫在网上发送小羽自拍裸照。 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接触受害者,但实质上严重侵犯了儿童人格的尊严和心理健康。 骆某拿到裸照看了,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二,骏供述说,他利用公开裸照威胁小羽,要求在酒店开房,试图实施猥亵行为。 因为小羽报警了,所以没有实施这种猥亵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之后,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骏某让受害少女拍摄裸照,用qq软件取得裸照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但是骆某公开裸照恐吓,要求见受害儿童,试图实施猥亵行为,但由于受害者通报失败,这种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未遂。 年8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骏某犯有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徒刑一年。
抗诉
量刑过轻的犯罪形态是犯罪的既遂
记者观察到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有错误,量刑减轻了。 骆某利用网络让孩子拍照裸照的行为构成猥亵孩子的罪,犯罪形态是犯罪后。 年8月18日,本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支持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检察方面认为,本案的定性是骏某对受害者裸照展示的行为不是猥亵行为,而是对猥亵儿童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 一审判决没有从淫秽儿童罪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实质要件进行评价,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检察机关看到骆某拿到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该认定为犯罪后。 量刑方面,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采取恐吓手段猥亵儿童的,依法严惩。 一审判决除了法律适用错误外,还忽略了应重罚的情节,量刑减轻了。
骆某的辩护人认为骆某与受害者没有身体接触,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终审制
因犯淫秽儿童罪判处两年徒刑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未满14岁的少女进行语言威胁,让受害者按要求出示自拍裸照,认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进行重罚。 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用。 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骏某犯有淫秽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根据最高检查,骏某猥亵儿童事件这一指导性例子是,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实施不直接接触身体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解读
"网络猥亵无异于触摸身体. "
记者观察到这种认定超过了以前对猥亵犯罪的认识。 对此,最高检查未成年人检察业务办公室主任郑新俭解读。
郑新俭说,此案是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犯罪,但不是一例,在另一点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 对于这样的事件,犯罪行为者经常主张没有接触受害者的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是,在这样的事件中,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猥亵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该认定为犯罪。
“为了比较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整理了这个例子,指导各地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处理类似事件。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要求用诱惑、强制或其他方法给孩子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的照片、录像等,严重侵犯孩子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 郑新俭说。
刑法没有列举淫秽儿童的具体方法,他说根据现实情况需要评价和认定。 在实践中,行为人应以主观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实施淫秽儿童行为,侵犯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认定为构成淫秽儿童罪。
在网络环境下,为了满足性刺激,没有与受害儿童直接进行身体接触,但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通过诱惑、强制或其他方法拍摄、传输向儿童暴露身体的不良照片、视频。 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犯,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构成儿童的猥亵罪。
郑新俭说,这种犯罪是网络犯罪,因此对侦查取证提出了特别的要求。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立即固定电子数据,以行为者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网络,以欺诈、强制或其他方式要求受害者拍摄、传输身体暴露的不良照片、录像并观看它 正确把握淫秽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行为者不通过网络接触受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显示出与直接接触受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记者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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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最高检:非身体接触猥亵可认定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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