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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令上签字,公布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事业的国务院法制事务负责人就修改《宗教事务条例》询问了记者

长沙新闻网北京9月7日电

宗教事务条例

(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平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事业的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让公民信仰宗教或信仰宗教,不得向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为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为信教公民。 )不要歧视。

信教公民和非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该相互尊重,和平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多次保护合法,阻止非法,控制极端,防止渗透,打击犯罪。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使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维护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则,实践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平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非信教公民之间引起矛盾和冲突,不得宣传、支持和援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反复独立自主地进行的大体、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不得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宗教事业,建立健全的宗教事业机制,保障事业能力和必要的事业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要搞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听取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必须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必须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章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以下功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促使执行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解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工,认定和管理宗教教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需要选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工必须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宗教大学

第十一条宗教大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大学。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大学必须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或者,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的宗教大学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资料之日起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设立宗教大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培养目标、学业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必要的学业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育任务和学业规模所需的教育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大学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大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宗教大学变更学校地址、学校名称、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学校规模等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宗教大学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务审查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大学聘用外籍专家,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外国人职工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会(以下称为寺观教会。 )培养宗教教职工,开展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训练,必须向设置区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批准。

第四章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会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寺观教会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所的区别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的宗旨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需要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

(三)有计划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职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

(四)所需资金、资金来源途径合法

(五)配置合理,满足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1条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向宗教团体预定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告区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区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资料之日起30天内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寺观教会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批准后,可以处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预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准备,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审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登记符合条件的,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复印件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民主协商选出,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必须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法规、规章状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状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状况。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发生前款所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会计划在寺观教会内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收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会以外的组织及个体不得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会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构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基地,举办陈列展览会,拍摄电影电视电影,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把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和景区管理组织以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首要旅游文案的景区规划建设必须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的集体宗教活动,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临时活动场所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临时活动场所的活动。 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批准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必须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宗教教职工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工经宗教团体认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继承继承人,在佛教团体指导下,按宗教礼仪和历史定制处理,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承认。 天主教主教由天主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了备案。

取得或丧失宗教教职工资格的,不得作为宗教教职工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第一教职,经本宗教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工主办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障,享受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为宗教职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通常必须在宗教活动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活动的场所、宗教团体或宗教大学组织,由宗教职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办,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训练,不得组织公民参加宗教方面的训练、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收容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会在预定召开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设置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区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天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规模的宗教活动必须按照批准通知书上记载的要求按照宗教礼仪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会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地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海外,由伊斯兰教全国性的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宗教大学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布教、举办宗教活动、设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和寺观教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纂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与宗教复印件有关的出版物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得包含以下复印件。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和平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平及宗教内和平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非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者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做大事。

第四十六条个人用、超过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和印刷品进口或者用其他方法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和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从事网络宗教新闻服务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依照国家网络新闻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网络宗教新闻服务的复印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络宗教新闻服务的复印件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的一切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和采用。 对于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一切权利或其他财产权。

第五十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合法采用的土地、合法全部或者采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掠夺、私分、破损或非法扣押、冻结、没收、处置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损坏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占有、采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房屋和采用土地等不动产,不得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 产权变更、转移的,必须迅速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土地采用权的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为非营利团体,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建设宗教活动场所,都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权利、录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利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推进商业。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宗教教职工的生活用房屋不得转让、抵押或者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交换或重建住房产权。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工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有条件捐赠,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宗教习性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制或摊派。

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采用财务状况和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事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新闻。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要遵循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制,配置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审计。

第五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工必须依法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必须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符合其宗旨的事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职工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疏忽职务、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让公民信仰宗教、不信仰宗教或者妨碍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宣传、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主义活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 未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都是前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整顿,不接受整顿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严重破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情况,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会负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下令撤走第一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证明书。

擅自进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 其中,大规模的宗教活动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进行,注册管理机构也可以命令撤去直接负责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行为之一,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的。 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命令该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直接撤走负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纠正、纠正。 有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的,没收。

(一)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大学违反培养目标、学业章程和课程设定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宗教活动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宗教教职工生活用房屋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没有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主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捐款的

(八)拒绝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场所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取消该临时活动场所的违法所得,有非法财产的,没收。

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罚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设立机关办理其登记证明书

第六十八条与宗教复印件相关的出版物或者网络宗教新闻服务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复印的,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机关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网络宗教新闻服务或者超过批准或者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证明书仍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取缔,有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产,违法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计划、建设等部门依法解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场所组织和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款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产,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明确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国参加宗教方面的训练、会议、朝见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训练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构成没收违法所得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大学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进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批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改,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学校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产,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计划、建设等部门依法解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计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处以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计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产的情节严重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向有关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中止教务活动或者取消该宗教教职工的身份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传、支持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参加相关活动

(二)受国外势力控制,擅自由国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托教职的,以及其他违反宗教的独立自主地进行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捐款的

(四)组织、主办在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宗教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金钱等违法活动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违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产,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对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标题:【财讯】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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