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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称,电子租赁宝实际控制人禹城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丁宁董事长、张敏总裁等11人涉嫌集资诈骗,党委书记、首席运营官王志焕等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北京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

从案发到丁宁、张敏送审 e租宝事件全记录

这是自2015年12月8日电子租赁案件爆发以来,经过8个多月的调查,第一次对电子租赁案件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审判,或者说,这意味着电子租赁案件的相关调查即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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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以来,零财务一直在跟进电子租赁案例的重要节点,现总结如下:

2015年12月8日:新华社报道称,电子租赁宝涉嫌非法经营,正在接受调查

官方媒体新华社报道称,人人网涉嫌非法经营正在接受调查,金(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人人网”网站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这是官方媒体报道电子租赁案件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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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安徽禹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0.71亿元风险准备金被警方冻结

12月8日晚,网易财经报道称,易藏在中信银行有11亿元的风险准备金(601998,买入)(601998,分享)。今天,网易金融证实,易藏在中信银行没有风险准备金账户,并开立了活期账户,但账户余额为0。另外,其关联方安徽禹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该笔存款于12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远程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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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电子租赁的实际控制人、雨城集团董事长丁宁目前被警方控制

12月9日晚,消息人士证实,电子租赁宝实际控制人、雨城集团董事长丁宁被警方控制,警方还带走了一批高绩效员工。

根据12月9日的公开信息,禹城集团和西藏电子分公司在北京、上海、安徽、广东等省市被警方调查。禹城集团总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总部大楼的标志已经被移除。投资者搬走了大量办公用品,包括电脑和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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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1日:深圳经济调查报告了电子租赁事件:它正在追逐损失,并邀请投资者当场报告

1月11日,深圳市经济调查局在其微信公众账户上发布了一份文件,报告了此次电子租赁事件的调查进展,称其已立案调查涉嫌“电子租赁”在线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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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调查报告》指出:“目前,公安机关正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取证、取证、追根溯源、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最大限度地追回涉案资产。请相信法律。公安机关将尽最大努力依法办案,追回损失,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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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3日:电子租赁宝“两会”被中国银监会命名为最高检查

3月1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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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报告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宇成国际控股集团子公司金(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线运营“电子租赁宝”,以高额利润为诱饵编造融资租赁项目,并通过借新融资、自我担保等方式持续非法集资,实际吸收投资500多亿元,涉及投资者约90万人。2015年12月,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立案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干预调查和指导取证的工作队。2016年1月,北京市检察院依法逮捕了21名涉案嫌疑人。全国检察机关同时批准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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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14部委联席会议:21人在电子租赁案中被捕,涉案资金500亿元

4月27日,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察院等14个部委联合举办了防范和处理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论坛。

据资料显示,电子租赁共涉及id901294个用户id,累计充值581.75亿元,累计投资745.11亿元。其中,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了约15亿元给妻子、情人、员工和个人送礼。其中,实际控制人丁宁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四种犯罪。他于今年1月14日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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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4日:公安部敦促电子租赁投资者抓紧时间登记信息

5月4日,公安部负责的“非法集资案件投资者信息登记平台”发布了关于电子租赁案件的通知,称电子租赁案件的投资者信息登记将于5月13日结束。

公告敦促尚未完成电子租赁宝注册的投资者尽快注册并提交相关信息。

“非法集资案件投资者信息登记平台”(网站:ecidcwc.mps.gov)于2016年2月13日启动,由公安部组织建设。该平台首次向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易人宝”(禹城公司)投资者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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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公安部宣布已完成对电子租赁投资者身份的审查

公安机关“电子租赁宝”案件工作组在公安部网站上发布通知,表示公安机关目前已经完成了身份信息的审查,目前正在反馈身份信息的审查结果。经审核确认,本案为投资人(包括投资“电子租赁宝”和“芝麻理财”),反馈为“通过”;否则,反馈就是“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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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电子租赁宝藏”案的最新进展:投资者的身份审查申请已经结束

7月18日晚,公安机关“电子租宝”案件工作小组在“非法集资案件投资者信息登记平台”上发布了“电子租宝案件公告(六)”,通知电子租宝案件投资者身份信息审查申请已结束。他还表示,正在进行司法审计,以便尽快启动投资信息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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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电子租赁宝贝”案的最新进展:广州已有9人被捕,涉案金额达2.2亿元

8月10日,广州市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半年检察机关工作情况。在新闻发布会上,广州市检察院通报了“电子租宝”案件的最新进展。目前,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已将“电子租赁宝”案立案侦查,并已移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有9名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初步预计为2.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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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6日:电子租赁案的最新进展:包括丁宁和张敏在内的11人被提交审判

8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称,电子租赁宝实际控制人禹城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丁宁董事长、张敏总裁等11人涉嫌集资诈骗,党委书记、首席运营官王志焕等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北京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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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租赁案涉及众多复杂事件,也引发了金融法律界的控制。

事件发生后不久,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市政府处理电子租赁违法财务提供了专业法律支持,并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意见的起草工作。根据意见,电子租赁可能涉嫌三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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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非法集资为目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欺诈手段大量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和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是本罪的主体。在正常情况下,目的是将非法筹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或随意挥霍,或在占有资金后带着钱潜逃。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财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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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与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系统。存款是指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的可供金融机构使用的货币资金或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任何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我们也应该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搞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能够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措施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会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二款,单位也可以是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可以是银行金融机构,例如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例如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主观上,本罪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害后果,仍必须希望或让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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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为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本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客观地说,人们必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这表现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与虚构单位签订合同或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为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到对方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逸的;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产的。大量骗取财物是本罪的程度要件。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合同诈骗金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单位合同诈骗金额在5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的,应当起诉。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诈骗的财产数额,而不是合同标的物的数额。对于多次合同欺诈,以及在后续欺诈财产返还之前的欺诈财产,在计算欺诈金额时,应扣除事件发生前已经返还的金额,并确定实际未返还的金额。在量刑时,多次骗取的数额可以视为较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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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综合了零点一财经此前的报告和北京律师协会电子西藏涉嫌金融违规的初步法律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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