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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p2p借贷领域的风险更加突出,给投资者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引发了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中国缺乏明确的p2p监管规范,许多类型的私人准金融机构已经演变成p2p平台,成为“伪”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目前,我国有三种背离p2p本质的风险模式:一是以p2p为载体,从一个隐蔽的私人金融机构转变为一个阳光的私人金融机构。主要目的是获得合法的商业权力,即“洗白”;第二是利用p2p作为载体,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并将其投资于特定的企业、公司或行业。主要目的是融资,即“自我整合”;三是以p2p为载体,通过虚假竞价、集资、高回报等手段设计庞氏骗局,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并据为己有。主要目的是骗钱,即“诈骗”。粉饰、自我整合、欺诈等变相手段都是打着网络金融的幌子在做违法的事情,风险很大。据相关统计,从2013年到2015年,p2p领域共有1518个风险平台,如停止运营、提现、破产“跑”,占平台总数的30.7%,其中仅2015年12月就有202个问题平台。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监管制度不完善是p2p投资者保护不力的重要制度根源。一方面,p2p长期监管缺失。P2p在中国已经发展了8年,2012年发生了很多风险事件。在2013年p2p的爆炸式增长中,诸如“出走”、破产和技术风险等事件频繁发生。然而,p2p过去一直处于缺乏监管的状态,p2p监管一直没有到位。直到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监会才发布了监管措施征求意见稿。另一方面,p2p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倾向于事后处置。由于缺乏监管框架和监管措施,风险事件爆发后权益基本得到维护,主要基于两个渠道:一是公安部门的干预;第二,法律诉讼。即使投资者得到了公安部门和法律的支持,损失也已经造成,基本上失去了所有的钱。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一些p2p平台逃避监管,非法运营,这是投资者保护不力的产业根源。大多数p2p平台认为,目前没有准入门槛,没有监管规定,也没有动态监管,最“方便”的选择是迅速扩大规模,“只有扩大了,才不会被监管部门取缔。”更重要的是,我们希望监管机构能够认识到既定事实,甚至在未来寻求许可。这种“赌马”和“监管博弈”的逻辑使得p2p平台滥用高收益手段,很少考虑风险防范和投资者权利。这种非法操作导致了点对点贷款中“坏钱赶走好钱”的现象。例如,个人基金托管平台与基金池平台竞争时,面临一定的劣势,使得整个行业生态恶化。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投资者对点对点贷款风险缺乏了解,盲目追求高回报,是点对点贷款风险暴露和投资者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点对点贷款具有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的双重属性,普通投资者更难识别和防范风险。投资者对财务管理的需求日益强烈,互联网财务管理的便利性得到高度认可。然而,研究发现,投资者对同业拆借利率与基准利率的相关性、同业拆借规模与利率的关系、同业拆借期限与利率的关系以及同业拆借中资产负债错配、期限错配和资金池业务的风险了解不够。一些投资者无法识别和防范点对点贷款风险,在高回报的诱惑下,往往面临重大风险。另一方面,投资者对财务管理的高要求、片面追求高回报和弱风险意识,使得非法p2p平台具备了“赢得客户”和“屠杀客户”的基础。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自2013年中国互联网金融爆炸式增长以来,p2p作为一种基于互联网的新型融资方式在中国蓬勃发展。2015年,点对点贷款的规模已达到1.18万亿元,涉及数百万投资者。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同业拆借尚未形成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机制,相关机制建设存在重大的现实制约。对等贷款中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存在隐私保护、安全保障、争议解决、监督管理和立法监管五大难点。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投资者保护比传统的金融投资者保护更加复杂。针对上述监管制度、p2p平台和投资者自身等问题,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以应对,以防范P2P借贷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一是理顺p2p监管体系,构建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协调性强的p2p监管体系。一是强化银监会在p2p监管中的主体责任。一方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是p2p监管的法律责任主体,不仅要承担规则制定、监管制度和引导的责任,还要承担主观和实质性的监管职能。另一方面,银监会将扩大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能和设置,加强p2p监管的专业队伍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建立以银监会为核心责任主体、地方金融机构为执行机构、行业协会为辅助机构的监管分工体系。银监会系统应在框架设计、标准制定、专业监管和监管协调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地方金融机构应在监管实施中发挥基础性作用,行业协会应在监管中发挥导向性作用。第三,建立p2p监管的协调机制。不仅要协调银监会、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还要协调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第二,加强对p2p的整体监管,构建p2p微观监管标准体系。一是坚持渗透原则,关注p2p潜在的金融属性,加强对信用中介的监管。银监会将p2p平台定义为融资信息平台,但国内大部分p2p平台已经成为主观或实体的信用中介,这与征求意见稿中对信息中介的定义有很大不同。监管方式和实际操作的这种差异将导致两大公共政策问题:(1)大多数p2p平台从事非法业务;(2)大多数p2p平台及其业务不受法律监管。二是将备案制改为事实准入制,强化p2p准入条件,为事前监管奠定良好基础。为防止“劣币驱逐良币”,应加强准入资本、风险管理、专业能力、基金托管和消费者保护等微观标准,使p2p成为准入门槛高、专业水平强、风险管理强的金融信息服务业。第三,对于新成立的p2p机构,要坚持严格的增量管理,按照准入的微观标准进行准入备案审核,防止低端p2p和假冒p2p充斥市场。第四,对于现有的p2p机构,设定一段时间的过渡期。要求现有机构按照信息中介管理办法和准入标准进行整改,并在到期时进行验收和准入评估。对于过渡期内不符合准入条件和信息中介定位的机构,其他符合标准的机构将通过托管方式进行管理和改造。第五,加强资金托管,将银行作为资金托管的唯一部门,防止p2p平台建立资金池,动用资金池中的资金,甚至带着钱“跑”走,实现每个贷款项目的债权债务一一对应,使投资者的利益可追溯。第六,规范平台利率定价机制,防止平台在忽视风险的同时,以过高的收益率吸引投资者;规范平台中介服务费定价机制,防止平台利用资源优势过度“剥削”借款人,收取过高的中介费用。

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第三,加强投资者保护和教育,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首先,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在加强投资者教育的前提下,要求对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投资数量和总投资上限进行限制。例如,每个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3万元或个人资产的5%,个人每年投资项目不得超过3个,p2p总投资不得超过10万元或个人资产的10%,以较低者为准。二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通过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平台按一定比例提供风险准备金,准备金由银行部门管理。一旦平台出现问题或借款人违约,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风险拨备部分弥补,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第三,完善信息披露和风险预警系统。互联网金融具有包容性和零售性。监管部门应加强p2p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要求p2p平台信息披露透明,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系统,要求p2p平台进行有效的风险教育和预警。第四是建立投资冷却期和争议解决机制。由于投资者对同业拆借的专业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限,有必要设定一个冷静期,让投资者“悔悟”,并建立一个纠纷解决机制,让他们有合理合法的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五,深化线下客户接入渠道的现场监管,切断非法融资互联网的线上线下转换机制。监管机构在加强对p2p平台在线监管的同时,还应加强对线下店铺、广告和活动的管控,切断非法融资活动的线下拓展渠道,切断非法民间融资与线下店铺通过互联网的相互转换机制,防止p2p平台通过线下宣传活动吸引投资者,保护投资者利益。

标题:构建P2P投资者保护机制需“三管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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