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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的发展应建立投资者配额制度

任何行业的发展都必须有理论体系的支撑,资产管理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这个行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更需要顶层的系统设计。不管是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归根到底就是一个投资基金,这在美国被归类为一种证券。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十多年前,当我参与起草《基金法》的时候,我意识到世界上的基金根据筹集资金的方式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基金,另一类是私人基金。在实践中,这两类基金大相径庭,国际先进经验可以借鉴。公共基金通常受到严格的金融监管,具体来说,每种产品都可能需要审批,投资者没有太多的限制。私募股权基金受到严格合格投资者的限制,其产品监管相对宽松,而海外金融监管通常不被接受。直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后,随着奥巴马金融改革法案的出台,美国才开始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私募股权基金被要求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因为它们在国外被视为“富人的冒险天堂”,只有那些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才能参与。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夫妻双方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人。此外,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任何组织,如银行、经纪人或交易商、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州政府的雇员福利计划、雇员退休计划和私营企业发展公司,也属于合格投资者类别。中国香港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也对专业投资者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2006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首次将合格投资者制度引入中国。当时,为了减少阻力,只有源于1933年美国证券法的制度被改变了两个字,即美元被改为人民币。随后,中国其他一些私募股权基金也逐步建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并不能被中国所有的私募所遵循,这导致了集资和非法集资的混乱。只有建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合格投资者私募制度,我们才能在融资行为开始时就辨别其是否合规。如果投资者都合格,他们的筹资行为是合法的,“卖方尽职,买方自担风险”;如果投资者不合格,其筹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即使投资者获得丰厚的回报,这也是未经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开发行,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将受到法律制裁。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然而,在“互联网加”时代,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在突破公开发行和私募的界限。目前,在国家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框架下,互联网金融对公开发行和私募的国际规则产生了重大影响。互联网金融如何才能符合国际公开发行和私募的惯例以及我国现有的公开发行和私募监管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发展?我认为有必要重建和创新这一体系。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事物。如何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的公开发行和私募规则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是一个全新的课题,需要以全新的视角和思维来研究。我认为,根据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可以定位为私募,但其投资者不能受到合格投资者的约束,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格投资者的规范。因此,我建议建立一个“投资者配额制”,即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可以是公众,但他们对个人互联网金融的投资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额,如10万元。在此基础上,互联网金融可以免除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规定。

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作者是信托法、基金法和证券法最初起草小组的成员)

标题:发展互联网金融应建立投资者限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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