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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决,提高刑事案件处理质量。根据《条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检索电子数据。当电子数据有被篡改或者丢失的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可以批准冻结和保存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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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等证据不是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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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了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明确规定“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进行”。法医方法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时,《条例》规定,如果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并且可以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则应扣押并密封原始存储介质,并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密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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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高技术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一旦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可能丧失,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处理。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存尤为重要。根据该条例,在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通过扣押和密封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和密封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以及记录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来保护可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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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明确规定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冻结电子数据的四种情况: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提取时间长,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或丢失;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直观地显示电子数据;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况。同时,《条例》要求在冻结电子数据时,应准备一份协助冻结通知,注明被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申请账号等信息,并发送给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相关部门寻求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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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还强调,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和比较等手段检查被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提取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涉及的特殊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或者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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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数据的传输和显示,《条例》强调,收集和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在密封状态下随箱传输,电子数据的备份应一起制作和传输。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批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如果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显示,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通过多媒体设备进行展示、播放或演示。必要时,可以雇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操作和解释相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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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强调,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其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侧重于是否转移原始存储介质;当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且不便于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和提取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的来源;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志;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过程是否能够重现;如果添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等。,是否附有说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能否得到保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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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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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档:

(一)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帖子栏、网络磁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群发通讯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像、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等证据不是电子数据。必要时,可以参照有关证据的收集、提取、转移和审查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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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调查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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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检索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密。

第五条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查封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

(2)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校验值;

(三)制作并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4)冻结电子数据;

(5)与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有关的活动的视频记录;

(六)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其他方法。

第六条初步调查中收集和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

第七条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并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应确保在未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电子数据不能被添加、删除或修改。在密封之前和之后,应拍摄密封的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以清楚地反映密封或张贴封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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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密封手机等存储介质,应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原存储介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被查封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记录中注明原存储介质不能被查封的原因、原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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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存储介质不便于封存;

(二)提取未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国外;

(四)其他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原始存储介质位于海外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了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查。远程网络检查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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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宜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印刷、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确定相关证据,并在记录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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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冻结电子数据:

(a)数据量太大,无法提取或不方便;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丢失的;

(3)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直观地显示电子数据;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被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申请账号等信息,并发送给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商或者相关部门进行协助。如果解除冻结,应在三天内发出协助解除冻结的通知,并发送给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相关部门寻求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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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冻结电子数据,应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

(1)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2)锁定网络应用账户;

(三)防止添加、删除和修改电子数据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检索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证据检索通知书,注明检索电子数据所需的相关信息,并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商或者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记录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对象、内容、时间、地点、方法和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和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不能签字或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记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如果条件允许,应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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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合格的人员作为证人。由于客观原因,合格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并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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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可以在同一地点见证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

第十六条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和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验时,应记录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开箱过程,并通过写保护设备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连接到检验设备进行检验;如果条件允许,应进行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如果不能使用写保护设备且不能进行备份,应说明原因并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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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检验应做好记录,注明检验方法、过程和结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进行调查实验时,应当制作调查实验记录,注明调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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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电子数据涉及的特殊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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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第三,电子数据的传输和显示

第十八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随箱密封转移,电子数据的备份应当一并制作和转移。

可以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如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转移到打印副本,而无需随附案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不能直接显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交打印件,或者附具显示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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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冻结的电子数据,应传送冻结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和相关网络申请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说明。

第十九条入侵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计算机病毒等不能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和功能说明。

调查机关应当就数据统计、数据身份等问题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批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将侦查后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尚未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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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交的电子数据尚未移交或者移交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移交电子数据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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