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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初稿)》修订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长沙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2020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5月7日至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第一审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发布《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初稿)》全文,广泛征求全市各界意见。请于6月15日前将修改后的意见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或发邮件至cssrdfzw@sina。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初审)

电话:88668586

88668625(传真)

邮政编码:410013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14日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源头削减

第四章分类交付

第五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七章保证和监督

第八章区域合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保障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生活垃圾按照不同的属性、处置方式和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以下几类:

(1)可回收材料是指可回收的废物,如纸张、塑料器具、金属、玻璃和织物;

(2)有害废物是指含汞灯具、家用化学品、含铅、汞和镉的电池等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废物;

(三)餐厨垃圾(湿垃圾)是指易腐烂的有机垃圾,如菜板、菜叶、瓜果壳、下脚料、肉骨头、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根据家庭、餐饮服务和农贸市场产生餐厨垃圾的不同场所,分为家庭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餐厨垃圾;

(4)其他废弃物(干废弃物)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卫生纸、尿布、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家具、家用电器和其他垃圾的整体性和体积都超过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被称为大块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点和处理利用的需要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增加生活垃圾管理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管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商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居民(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和分类工作。

第七条【实施主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分类管理意识,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分类投放义务,不得随意混合和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义务,不得将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混装。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生产者付费的原则,本市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规划时,应当把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全过程分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布局以及规划和实施保障。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补充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四同步】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设施等。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计规范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与本项目同步建设。

现有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相关程序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章源头削减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来源,建立覆盖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工作机制,鼓励和督促单位和个人实行绿色健康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生活垃圾处理分步收费制度和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高再生纸的比例,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子的使用。倡导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回收产品。

鼓励企业节约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杯子的使用。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选用易于回收、拆解、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物产生量少、可回收利用的产品。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企业应优先使用可回收包装袋。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的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材料。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志,提示消费者适度点菜,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等餐具。

宾馆、饭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在客房内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商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和标准化蔬菜市场的管理,促进清洁蔬菜上市和清洁农副产品进入城市。

第十九条【公民减量】提倡个人少用或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地方利用减少]农村村民分散地区的餐厨垃圾一般应就近作为资源利用。

鼓励当地减少或资源化利用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其他餐厨垃圾。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和旧产品。

第四章分类交付

第二十一条【交付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交付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本单位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业主管理自己的财产,业主委员会是负责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在建工程施工区域内,施工单位是管理负责人。

(五)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管理单位是管理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垃圾桶设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容器,并保持其清洁卫生:

(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材料、有害废弃物、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的容器。

(二)在居住建筑附近设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掷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弃物投掷容器和大型垃圾投掷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放置可回收材料和其他垃圾的容器;在有大量厨房垃圾的公共场所,应该增加放置厨房垃圾的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款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一)将有害废弃物、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分类并放入相应容器;

(二)将可回收材料放入相应的容器内,或者出售给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在家收集;

(3)自行运送大块垃圾,或预约管理负责人协助运送至大块垃圾运送点,或出售至回收服务点,或预约在家收集。

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材料、有害废弃物运送容器和大型垃圾运送地点的位置,并公布可回收材料和大型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定点定期投放。

第二十四条禁止堆放建筑垃圾(包括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城市污泥、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包括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排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投掷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供现场记录和拍摄图像资料。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负责人说明情况。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初审)

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管理和激励措施】推进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管理,通过业主网络沟通平台和公共栏公开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及时清运】分类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天用专用车辆将餐厨垃圾等垃圾分类运送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或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2)根据可回收材料、有害废弃物的实际情况和大块垃圾的数量,及时预约运输单位收集运输,或出售给回收服务点或预约上门收集运输。

第五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

禁止混合、收集和运输分类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时间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一)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可回收材料、有害废弃物和大型垃圾;

(二)餐厨垃圾的日常收集和运输;

(三)日常或定期收集和运输其他垃圾。

第三十条【垃圾交接】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规则】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餐厨垃圾等垃圾实行封闭运输,实行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从证件处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的指导和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通过资源回收的方式处置可回收材料;

(二)有害废弃物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3)餐厨垃圾经高压脱水后,通过沼气生产、堆肥或焚烧进行回收或无害化处理;

(4)其他垃圾应通过焚烧无害化处理。

大块垃圾分割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时处置接收的生活垃圾,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政策,支持符合城市功能需求、面向产业发展的可循环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开展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和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农业生产等领域标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通过发电和供热方式利用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

第七章保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公益广告、上门宣传、发放分类目录等材料、现场指导等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管理意识,促进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形成。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初审)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科普教育基地。提倡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共开放日。

电视、报纸、互联网、广播等媒体应当继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商业、文化旅游、卫生保健、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府事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酒店、餐饮和烹饪、家政服务、可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估,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将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日常教育,督促工作人员带头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育内容,引导和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实践活动。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对成绩显著的责任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综合监督】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监督检查。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和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分项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责任人义务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农业和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保证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要停止运行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评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评估制度,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绩效评估、文明单位、综合治理等评估内容。

第四十七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区域合作

第四十八条根据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市人民政府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区域探索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十九条[跨区域处置]长沙、株洲、湘潭跨区域合作处置生活垃圾,由三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区域生态补偿制度。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符合各自城市功能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可再生资源回收项目和产业链建设,避免重复投资,提高可再生资源利用的产业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科研协作】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合作,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流程、产品等重大项目研究,促进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十二条【应急合作】如果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和设施因重大故障或不可抗力而停止运行,三地可以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合作,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或者作为三市中小学生的研究和实践教育活动场所,引导和培养中小学生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四条【经验推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合作,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验推广机制,增强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影响力。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等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不设置投递容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负责人未按规定设置投递容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放置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及时清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非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混合收集运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生活垃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不实行封闭运输或者网上监管的。

第六十条【非法处置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收集信息: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被罚款三次以上,或者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并受到处罚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依法受到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参加为期十天的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申请从信用信息平台上删除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三条建筑垃圾(包括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城市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饲养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食品加工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生活垃圾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对农村分散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方式。

第六十六条【高新区特别规定】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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