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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办法(草案修订稿)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和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将中医药事业和中医药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管理体制、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明确中医药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建立中医药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各类中医药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对中医药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临床用药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药医疗机构,优化中医药医疗机构布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备医疗设备。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中的中医人员占医务人员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60%。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资质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中医科室和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设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等中医药大厅。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医专业人员举办中医诊所和门诊部。
第五条【中医执业人员条例】具有国家规定资格并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执业人员,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范围开展相应的诊疗服务。
在外科(骨科)、妇产科、耳鼻喉科等专业部门执业的中医,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相应水平的,可以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外科等医疗活动。
第六条【非中医医师和护理人员提供中医服务】鼓励取得非中医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和应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的传承、创新和发展。
非中医医师的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应用中医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防治机制,让中医药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制定诊疗方案、组织专家小组和专业队伍、实施医疗救治和指导社区防治等工作。,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确保相关中药材的供应。
在重大传染病防治过程中,鼓励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出具的诊疗方案和预防处方。
第八条【应急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中医药应急物资、设施、设备、生产能力和技术资源储备制度,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点物资的应急储备。
第九条【中西医合作】建立重大疑难疾病的中西医临床合作机制,建立中西医互诊转诊制度,开展中西医合作研究,形成和推进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预防服务。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设立预防治疗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开展健康讲座、中医咨询与评价、干预与调理、随访管理等预防治疗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服务。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加强康复专科建设,推广推拿、针灸、石膏等中医适宜技术,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区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
第十二条【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和路线,建设集中药种植、中医药健康服务、中医药文化景观旅游、传统健身运动、药膳和食疗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旅游区。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商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下列中药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种子和种苗质量标准;
(二)农药或兽药残留及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
(3)等级标准;
(四)种养场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
(五)收获、初加工规范;
(6)包装和仓储规范;
(七)其他质量标准或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药材种植和养殖的发展:
(一)推进中药材重点产区建设,打造武陵山、雪峰山、南岭、罗晓、洞庭湖等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带;
(二)整理湖南道地药材和大宗药材目录;
(三)培育、保护和推广湖南道地中药材名牌,支持湖南道地特色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4)评估湖南道地药材和大宗药材的繁育种植基地,加强生态种植基地建设;
(5)建立湖南道地药材和大宗药材种质资源库和战略储备库;
(六)建立健全中药材种植和繁育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初加工的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中药材现代商业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中药配送等平台建设。,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依法配制中药饮片,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医疗协会和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调整使用。用户应当对中药制剂使用过程中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将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属于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1)将中药加工成细粉,与水、酒、醋、蜂蜜、香油等中药基质混合。在本医疗机构外用;
(2)压榨新鲜药物;
(三)按照医生为患者开具的处方进行中药加工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和使用全过程的追溯体系和第三方质量检验体系,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促进中药材质量的提高。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充分发挥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投资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集群建设,促进中医药产业优质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药生产企业设备升级、技术集成和技术创新,支持中药企业形成核心品种,增强中药企业竞争力,培育知名中药品牌。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药膳、药饮、药妆、药浴等湖南道地中药材产品。
第二十条【中医教师教育】建立和完善中医教师教育体系,将教师教育纳入大学教育、继续教育和毕业后教育,以临床带教为主要方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
进入新医疗岗位的中医应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其中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应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临床类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计划,扩大面向农村订单的免费中医学生培养规模,加强对中医全科医师和中医助理全科医师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从业人员和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服务,并在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继续培训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中医药人才可以通过招聘、服务购买等方式补充到基层。
第二十三条【科学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中医药的生物转化、发展和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加强对病因、病机、原则和方剂的研究,不断提高中医诊疗的准确性。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企业加快新型中药和保健品的研发,加强中药设备和中药制药设备的研发。
第二十四条【传统知识的保护和传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代地方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的研究,抢救濒临失传的古籍文献,收集整理经典名方、民间方剂、秘方、中医传统疗法、传统药学、鉴定加工技术以及老医药工作者的经验和技术。
建立和完善名医遴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大师、全国名中医、省级名中医和基层名中医传承工作室的建设。鼓励和支持著名中医工作室总结临床诊疗经验,开展中医药学术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加强马王堆汉墓中医药文化的整理研究,加强颜地陵、中京碑、王耀寺、橘景泉等中医药文化古迹的保护和利用;在机构、学校、企业、社区、村庄和家庭中推广中医药文化,并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范围。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具有湖南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博物馆或者药用动植物园。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土家族、侗族、苗族、瑶族等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的传承创新、应用开发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促进少数民族医药的科研和资源保护与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外汇]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服务和贸易的发展,支持中医药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企业设立华侨中医医院、诊所和中医保健机构。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院校设立海外院校,开展多层次的中医药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促进中医药发展的绩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重点加强中医药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科研能力、基层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鼓励建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支持中医药医疗、产业、教育、科研等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中医药医疗服务特点,合理确定中医药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中医药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由中医药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并充分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临床需求量大、价格合理的中医诊疗项目、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当提高医疗机构符合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药制剂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结合中医药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支付方式,选择中医药优势明显、治疗路径明确、费用明确的病种,实行按病种付费,部分慢性病实行人均付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推进中医药大数据应用,建立以电子病历和中药电子处方为重点的基础数据库,鼓励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医药培育、育种、加工、利用和疗效跟踪研究中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数据中心建设和中医药资源监测】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卫生信息资源建设省级中医药数据中心。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资源动态监测信息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和本省中药材资源动态监测网络系统,监测本省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行业协会的监督,支持其按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对中医药发展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医疗、教育、科研、中医药管理、产业发展、文化交流、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具有科研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处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三)传承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教学成绩显著的;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的长期成绩;
(五)对促进中医药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办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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